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学校工作秩序,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教职工”,是指在我校从事教学、科研、管理、教辅等在编在岗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申诉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
第四条 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教职工的申诉。
第五条 教职工不服学校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依本办法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六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申诉人的申诉,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学院依法做出的决定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委会成员组成,组成人员应为单数。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李晓华
副主任:李 涛
委 员:尹庆民 李 元 陈 红 马 斌
第八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人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组织审理申诉的具体事宜;
(三)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四)处理其他与教职工申诉有关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诉人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需要在学校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错过申诉期的,学校不再受理。
第十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申诉书,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等;
(二)申诉请求;
(三)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证据。
教职工已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受理的,应当等待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申诉受理告知书,同时将申诉人申诉书副本送达申诉处理委员会;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向申诉人发出申诉受理告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如申请撤回申诉,其申诉处理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如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并向校委会提出建议,经校委会同意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就申诉事项,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做出解释与说明,或依照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调查方式进行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六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过程以不公开为原则,但申诉人申请并经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公开。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对做出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八条 提出原处理意见的职能部门为被申诉答辩人。
第十九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应告知申诉人、被申诉答辩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采用集体讨论方式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审议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开会。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通过阅卷、听证调查和集体讨论等程序后,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对申诉事项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学校复议并重新作出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处理不当的;
4.处理决定程序不当的。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应出席会议委员超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案件审议讨论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之前,处理结果不得对外宣布。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完成申诉处理程序,应当制作规范的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
(四)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审查结论;
(五)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派专人送达申诉人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撤回申诉,或接到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均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